公司股东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
原标题:公司股东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2006年2月范某等四人以实物出资成立A有限公司并分别担任A公司股东。2008年7月范某在股东梁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其他股东一起伪造梁某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将A有限公司各股东股权分别转让给B有限公司,范某担任B公司的经理兼执行董事。2010年3月范某以A有限公司名义将采矿权、施工权以1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岳某,黄某、岳某支付给范某350万元先期转让款。该款项被范某占为己有,被范某非法转让的、原属于梁某的股权价值81.655万元。
范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范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便纳入刑法规制,也应以侵占罪这一自诉犯罪处理为宜。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看,犯罪对象必须满足“本单位财物”这一要件,股权不属于单位财产。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行为方式主要指以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由此可见,“本单位财物”是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本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依据。但股东股权和公司财产泾渭分明:一是依据公司法,股权不是指股东的出资财产,而是指股东因出资获得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属于股东的个人权利。二是股权不属于公司财产。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后,公司获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股东因此获得股权,并丧失对前述财产的支配。就其性质而言,股权的权利主体并非公司,而是股东个人,股权是权利本身,不是权利的客体,因此不属于公司财产的范围。三是公司股东的更替、股权的转移不会造成公司财产的直接减损,非法变更、转移股权行为所侵害的是特定股东的利益,妨害其股权的行使,并不会对公司财产产生实质影响。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主要来源于股东出资和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增益财产。股东出资财产是公司财产的基础,在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后,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便由股东移转至公司。公司依据其独立人格,对出资财产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股东对上述财产不再享有权利,但因此获得公司股权。因此,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获得的对价,属于股东个人权利的范畴,而出资资产属于公司财产,是股东为获取股权而支付的对价,出资完成之后,两者具有独立地位,界限分明。即使公司股东存在出资违约、出资虚假评估等出资瑕疵的情形,公司也可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补足出资的责任。综上,股权在性质上不符合单位财物的本质特征,范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股权虽不属于公司财产,但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性权益,范某的行为可能构成侵占罪,受害人可通过刑事自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从规范适用上看,非法占有他人股权行为不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更符合法律规定及其精神。2005年6月24日发布的《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指出: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实践中部分法院判决将非法占有他人股权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说理部分也借鉴了此观点。但该意见既不属于立法解释,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仅对公安系统办案具有指导意义,难以对最终的定罪量刑予以指导。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出的《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意见》(2005年12月1日)指出:根据刑法第92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均为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之下的罪名,将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行为以侵占罪处理,与该批复意见的内容并不冲突。反观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将非法占有他人股权行为以侵占罪论处更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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